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1234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 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象山县**镇**小**路**号。2009年6月2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宁波交警支队城市高速二中队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3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俞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轿车从本县丹东街道东谷湖度假酒店出发,行驶至丹东街道东谷路刑警大队门口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B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5mg/100ml,随后带其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0mg/100ml。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已按协议赔偿陈某某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警单详情、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单、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归案经过、赔偿协议、维修发票、违法记录查询、公安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无驾驶汽车资格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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