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522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19年12月11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俞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罗曼蒂克娱乐会所行驶至鄞州区彩虹南路299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俞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内酒精含量分别为187mg/100ml、2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等;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芙蓉
检察官助理:于立君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在住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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