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现住信宜市**乡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俞某某在信宜市怀乡镇的家里与朋友喝酒至凌晨,期间喝了约半斤米酒。次日早上5时许,俞某某驾驶粤K33***D号码牌二轮摩托车从怀乡镇前往信宜市人民医院。9时许,俞某某驾驶车辆返回怀乡镇,当行驶至信宜市区中兴街路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进对俞某某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02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俞某某带至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俞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5.8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俞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华鉴
检察官助理:李丹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80。
2.案卷材料2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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