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俞福达,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6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系浙江省**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党组书记,住浙江省**县**镇**幢**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舟山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20年2月2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俞福达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19年,被告人俞福达先后利用担任**县副县长、县委副书记、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等职务便利,为他人和相关单位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和相关单位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4811元。具体如下:
1.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俞福达利用担任**县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为**县**水产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经营者方某某在土地购买、融资担保等方面谋取利益。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俞福达先后3次收受方某某所送款物共计人民币264300元。
2.2007年至2019年,被告人俞福达利用担任**县副县长、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舟山市**有限公司、舟山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在融资担保、案件执行等方面谋取利益。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俞福达先后3次单独或伙同其特定关系人韩某某收受叶某某所送款物或代为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199740元。
3.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俞福达利用担任**县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为舟山**有限公司股东钱某某在融资担保方面谋取利益。2009年初,被告人俞福达在其家中收受钱某某所送金条1块(价值人民币8491元)。
4.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俞福达利用担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杭州**有限公司经营者戴某某在器械采购、工作借调等方面谋取利益。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俞福达先后5次收受戴某某所送款物或代为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31280元。
5.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俞福达利用担任**县委副书记、县政法委书记、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8次收受时任**县委县政府信访局副局长的黄某某代为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51000元。
6.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俞福达利用担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浙江省**学会在获取合作资金方面谋取利益。2018年7月,被告人俞福达收受浙江省**学会代为支付费用人民币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俞福达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条、赃款等;2.书证: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税务发票等;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方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福达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福达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福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福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群永
附:
1.被告人俞福达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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