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湖北省武汉市爆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1月15日,武汉籍人员郑某甲一家从武汉到三门探亲,被告人俞某某先后于1月15日和16日两次在家中宴请郑某甲一家,并于1月18日晚和郑某甲一家共同在三门县保罗大酒店参加郑某丙的乔迁喜宴。
从1月20日起,俞某某出现发热等类似感冒症状,连续数日先后到亭旁镇任某某诊所、海游街道卢某某诊所和三门县人民医院就诊,在医生问及是否具有武汉接触史时,其均予以否认。在我省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和我县卫生防疫部门发布疫情防控通告之后,俞某某在明知自己具有武汉人员接触史和自身存在类似感冒症状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相关情况到单位上班,造成台州市**有限公司三门中队3名同事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和其他同事及家属共114人被隔离观察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告三门市民书、员工值班表、诊所方笺、病例材料、铁路旅客进站信息、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郑某乙、谢某某、柯某某、蒋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卢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俞某某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潘敏佳 朱汉勇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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