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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楼**期**街**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俞某某为牟利,非法购买他人银行卡24张、U盾23个,由同案人林某甲(另案处理)作为主管管理日常事务并和员工林某乙、曾某某和林某丙、许某某共同负责操作上述银行卡和U盾,按照客户的指示和要求,帮助客户进行走账,俞某某按照走账金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进行抽成。经审查,被告人俞某某共非法获利三十万元左右。案后,被告人俞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出全部非法获利三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信用卡和U盾、电脑主机、收款二维码的物证照片;

2.书证:顺丰快递寄出收入情况、达达送货清单、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房租租赁合同及房东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丁、林某戊、吕某某、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俞某某及同案人林某甲、曾某某、林某乙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其他证据: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现金缴款单、扣留财物收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宁伟

助理检察员: 杨 铭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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