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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 1990年****日生,身份证号5115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淮安市淮安区**有限公司装卸工,暂住地淮安市淮安区**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9时许,在淮安区**有限公司员工宿舍三楼走廊内,被告人俞某某酒后滋事,无故踢开戴某某宿舍门,辱骂戴某某,以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戴某某、郇某某进行殴打,将郇某某的头发抓住将头往墙面上撞击,并用木制凳子将戴某某头部砸伤。在现场群众被害人王某甲要报警时,被告人俞某某抓住王某甲的头发,对王某甲的头部、身体拳打脚踢并将其摔倒在地。经鉴定,戴某某、王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他人报警后,当日晚20时许,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白马湖派出所民警董某某带领辅警至案发地点处警,口头传唤被告人俞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俞某某言语辱骂,并以脚踢、手抓等方式对民警、辅警进行殴打,将辅警韩某某的右眼下方抓破。

归案后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王某甲、韩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俞某某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一人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加友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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