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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 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90********,汉族,**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弄**号**室。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俞某某酒后至本区**庄路**弄**号全季酒店欲办理入住,因酒店满房无法办理,为泄愤俞某某将前台处的济沧海牌ID020-P型身份验证一体机一台(经认定,物损价值人民币2100元)、台灯一个及派韵牌上网椅一把损毁,并无故殴打保安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致王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俞某某案发后拨打110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候民警处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代表虞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本区**庄路**弄**号全季酒店店长,9月16日6时40分许,有一名男子至酒店前台闹事,损坏公安系统人脸识别机器一个、台灯一个及椅子一把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16日6时50分许其在酒店一楼工作,听到大厅有摔东西的声音,其发现系一名男子所为,遂上前询问遭该男子拳打脚踢致伤的事实;

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区**庄路**弄**号全季酒店前台工作人员,2020年9月16日6时40分许,其在前台接待,一名叫俞某某的男子欲办理入住,其表示满房无法办理,俞某某随即用手将前台处的公安系统人脸识别机器及一个台灯甩到地上,其遂报警,酒店保安见状上前制止时,俞某某将一把椅子砸坏,并无故殴打保安面部的事实;

4.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财物的物损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等,证实涉案监控光盘的调取及移送情况;

6.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俞某某寻衅滋事的过程;

7.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验伤通知书,证实王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8.公安机关《工作情况》《110事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俞某某的到案经过;

9.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俞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涵

检察官助理  吴  成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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