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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19〕378号

被告人俞某某,女,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4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方**商务酒店**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俞某某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上访,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原江东区人民政府、宁波市政府均对该信访事项答复,并于2012年7月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终结处理。被告人俞某某在明知信访程序已终结后,仍不听劝阻,为发泄不满,从2012年8月至今,继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各级政府非访和闹事。2015年2月原宁波市江东区召开“两会”期间,俞某某闯入会场严重影响会场秩序;2016年6月23日,俞某某至浙江省信访局接待登记大厅大哭大闹影响接访秩序等,俞某某想通过该方式向政府施压,迫使政府满足其无理要求。

2018年8月,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对被告人俞某某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松下居委会原住处依法进行强制拆除,俞某某之子魏某某不予配合,和现场工作人员发生拉扯,俞某某后以因为工作人员拉扯导致魏某某原本打球受伤的腿伤势加重、无生活费为由,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和2018年11月22日向福明街道办事处索要共计200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魏某某腿部的手术费用和其他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病历等;

2.证人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虹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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