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0********,汉族,中专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住启东市**镇**花园**号楼**室。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决定对被告人俞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俞某某于2019年11月3日19时许,在其工作的本市**镇**路“**酒楼”的东南侧停车场,无故用地上捡取的螺丝,划损被害人陈某某停于该处的苏F9****号黑色奔驰牌轿车车身。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0925元。
被告人俞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民警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俞某某的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俞某某的辨认笔录;
8.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龚昕炘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启东市**镇**花园**号楼**室。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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