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俞某某,女,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4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区**镇**村**组**号。2012年7月3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六千元;2017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俞某某伙同蒋某某、鲁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鄞州区姜山镇兴园宾馆对面的住处开设赌场,以硬牌九的形式供他人赌博,期间共抽头获利20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俞某某提供赌博场地并收取场地费,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俞某某共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2020年8月3日被告人俞某某经电话传唤至鄞州公安分局姜山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俞某某及同案已决犯鲁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俏蓉
检察官助理 赵琴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于住处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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