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277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房产中介,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号**室。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俞某某在“哈灵麻将”APP上开设亲友圈,购买房卡后供参赌人员使用,组织他人以斗地主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局向赢家收取6元或者10元的房费,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扣除购卡成本后,实际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三人签字确认的亲友圈、微信账号截图,证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哈灵麻将”APP上开设房间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俞某某二个微信账户案发期间的交易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购卡记录,证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哈灵麻将”APP的购卡数量。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俞某某处扣押到手机二部。
5.被告人俞某某的多次供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微信账号、亲友圈截图,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俞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俞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检察官助理俞丽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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