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温州市**鞋业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镇**港。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因产品质量和工资结算的原因,在本区丰门街道鞋都三期的**鞋业内,与该厂经理谢某某发生矛盾从而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俞某某在**鞋业二楼阁楼内,从工作台取出装有清洗鞋子用的易燃液体的瓶子,使用打火机将瓶口点燃,以挤压瓶身的方式,将着火的液体向车间内废料区和样品料区喷洒,导致车间内两个部位独立起火,后经该厂员工制止和扑救,明火被扑灭,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
后被告人俞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了放火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车间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纪东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补充材料柒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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