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俞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俞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退回霍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俞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俞某甲与被害人俞某乙系邻居关系,两家因土地纠纷长年有矛盾,2020年3月又因挖田沟和拔桑叶产生矛盾,3月25日7时许,俞某甲与俞某乙在俞某甲家门口因此发生肢体冲突,致俞某甲额头被茶杯砸伤流血,俞某乙左侧两根肋骨骨折。后俞某丙将两人拉开并报警。经鉴定,俞某乙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俞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俞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胜利
检察官助理:陈旭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俞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其他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俞某甲预付赔偿费1万元;
5.大化坪中心卫生院X光片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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