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5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上高县**针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上高县**镇***针织有限公司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上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俞某某在上高县**镇***针织有限公司内,因为对其员工黎某乙的工作不满意,欲辞退黎某乙。后被告人俞某某与被害人黎某乙在关于工资结算的时间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黎某乙先动手打了俞某某一个耳光,俞某某便用手中的不锈钢茶杯砸向黎某乙的头部,致黎某乙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黎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俞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黎某乙的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黎某甲、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毅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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