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844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苏州市吴中区**镇**花园**号(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俞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运花园西门口一楼老年活动室,因该活动室窗户是否打开的问题与被害人戴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俞某某持铁椅子将被害人戴某某头部砸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某因外伤致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右颞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修龙
检察官助理:彭登昊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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