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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俞某某,女,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54********,汉族,文盲,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俞某某与其女婿陈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村杨某某家门口,向杨某某讨要陈某某先前帮杨家进行房屋水电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因费用计算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俞某某用手肘撞击杨某某身体,致杨倒地后左手腕受伤。经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本复印件、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暂扣款票据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桂荣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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