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俞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热电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热电有限公司宿舍。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10月17日9时许,因被害人某某某的丈夫赵某某使用钢钎在被告人俞某甲位于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的房屋后沿沟处土坎凿土,引起了俞某甲的不满,俞某甲上前抢夺钢钎阻止赵某某凿土,随后某某某与俞某甲发生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俞某甲用脚将某某某踹伤。后经鉴定,某某某系右侧第5-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 年1 2月11日,俞某甲丈夫赵某乙向某某某支付赔偿金25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赵某乙的证言;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潇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俞某甲现在**热电有限公司务工,联系电话:1363572****、18772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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