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Z110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街**组**号,群众,打工。2015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0日17时20分许,在土默特右旗九峰山大顺煤矿员工宿舍,被害人柳某某因讨要工资与大顺煤矿工程队负责人产生纠纷,被告人俞某某醉酒后在被害人柳某某宿舍中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柳某某面部打伤并对其进行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柳某某面部、腹部、胸部受伤住院治疗。后被告人俞某某潜逃。2018年4月8日,被害人柳某某伤情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对被告人俞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俞某某在福建警方的规劝下到九峰山派出所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柳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苏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白某某、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公(损伤)鉴字(2018)906号。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在刑事立案后,经警方规劝,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培昶
检察官助理:陈强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街**组**号。联系方式:1537485****
2.案卷材料2册,检察证据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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