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江区**镇**路**房(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镇**村**组)。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俞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28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初至2020 年6 月16日期间,被告人俞某某在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路附近一作坊内私自进行金属电镀加工,并将加工后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通过未做防渗措施的地面和墙角一排口排放入外部环境,造成环境污染。
经监测,俞某某作坊东南角排放口废水中铜4.36mg/L,铬2.29mg/L,镍0.801mg/L,铅6.54mg/L,锌12.8mg/L,比照《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铜超标13.5倍,铬超标3.58倍,镍超标7.01倍,铅超标64.4倍,锌超标11.8倍。
归案后,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水槽等物证(均系照片);
2. 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 苏州市**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等;
4.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7. 苏州市吴江区**镇综合执法局现场检查、取样录音录像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俞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排放含有重金属污染物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晓军
检察官助理 肖凤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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