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4310,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打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镇**村**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俞某某与应某某系同事。2020年10月16日,应某某向被告人俞某某求助,要求俞帮助其查询农行账户内余额。被告人俞某某因经济拮据,遂起盗窃应某某账户内钱财的念头。尔后,被告人俞某某骗取应某某身份证照片及农行卡卡号,通过操作应某某的手机,擅自将应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绑定至俞注册的支付宝账号上。接着,被告人俞某某将应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的5 100元转入该支付宝账户内,并以相同方式从应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内窃取16 500元。事后,被告人俞某某得知应某某报警,退还全部赃款。
10月18日,被告人俞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顾蔚彬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附件:
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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