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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088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 199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5********,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乡**村**号,现住合肥市蜀山区**路**小区**栋**室,无业人员。2016年6月7日因盗窃罪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8月18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9年11月8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合肥市经开区莲花路某网咖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该网咖卫生间洗手台充电的魅族魅蓝NOTE6手机一部计价值约700元人民币(该手机购于2018年2月3日,购价为949元),后俞某某以180元转卖给流动收购二手手机的人,所得赃款已挥霍。

二、2019年11月2日4时许,被告人俞某某窜至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与明光路交口被害人杜某某经营的某蟹店5楼,用木棍撬开该层楼梯门后,盗窃该店前台抽屉内现金约500元及软中华香烟和金皖香烟各两包,并逃离现场。

三、2020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俞某某窜至合肥市蜀山区雪霁路和井岗路交口的菜市场一门面房处,从门缝钻入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早餐店内,将厨房台子上的铁盒内600余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2020年8月7日,俞某某赔偿了张某某现金800元整,张某某对俞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现场笔录;5.作案现场方位图;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在二年内实施盗窃三次,共窃取他人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约1100元,属于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瞿临祉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被监视居住(非指定居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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