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俞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星光路149号的涌金棋牌,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阮某某放在二楼收银台下面柜子里的黑色女式拎包1个,内有红色皮夹1只、现金人民币3020元。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俞某某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已退还涉案赃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人口信息;
2.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俞锋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6785****);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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