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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某在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庄湾沁园小区,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该小区9幢901室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即被被害人马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薇萍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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