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19〕726号
被告人俞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路**(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乡**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俞某甲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隘菜场南门,窃得被害人俞某乙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经实物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9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俞某甲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环南路地铁站B出口,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绿茵牌电动自行车;
2019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俞某甲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莫路地铁站A出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俞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小叮当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俞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乙、袁某某、张某某波的陈述;
4.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宇波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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