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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01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1年12月28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4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俞某某至宁海县深甽镇**村**号刘某某暂住房,以溜门的方式盗得三角牌电饭煲1台(价值人民币205元),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

2、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俞某某至宁海县深甽镇**村**号附近的秦某某卖西瓜摊位,以顺手牵羊的方式从摊位上装钱的红色塑料桶里盗得人民币600多元,后被告人俞某某已经退赔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500元。

3、2020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俞某某至宁海县深甽镇**村**号刘某某暂住房,以溜门的方式盗得先锋牌电风扇2台(价值人民币220元)和二十四瓶装500毫升的可口可乐(价值人民币72元)。后将其中一台电风扇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

4、2020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俞某某至宁海县深甽镇**村**号刘某某暂住房,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后被发现,未盗得财物。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俞某某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所盗的电饭煲、电风扇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网载人口信息等;

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其中三次系入户盗窃,部份犯罪系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晓迪 

                               检察官助理:孙芳群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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