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至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俞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租住房内,多次趁同住的被害人程某某睡着之际,使用被害人程某某的手机登陆其微信账户,后将该微信账户关联的钱款转入自己微信账户。具体如下:
1.2020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俞某某通过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同)。
2.2020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俞某某通过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程某某5000元。
3.2020年1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俞某某通过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程某某3000元。
4.2020年1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俞某某通过上述手段分五笔(每笔200元)窃取被害人程某某1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俞某某持有的涉案深蓝色opp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承认指控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翔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在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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