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75********,汉族,文盲,务工,群众,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乡**村**路**号,案发前租住在连江县**镇**村**村**号。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12月因盗窃被连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28日间,被告人俞某某在福建省连江县**镇**街、**村、**村分别盗窃了15辆两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共计70个电瓶,其中:
1、2019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俞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连江县**镇开往连江县**镇**村实施盗窃,当晚其乘无人之机,用钳子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连江县**镇**村**路**号其自家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5个电瓶撬下偷走;接着其继续在**村寻找盗窃目标,当被告人俞某某看到被害人郑某甲停放在**村**路**号其自家门口的一辆两轮电动车没有上摆头锁,就将该车推到**村**路的公共厕所旁边,用螺丝刀和钳子将该电动车的4个电瓶撬下偷走;接着,被告人俞某某又继续寻找盗窃目标,当其看到被害人郑某乙停放在**村**路**号自家门口的一辆两轮电动车未上摆头锁,就将该车推到**村**路的公共厕所旁边,用螺丝刀和钳子将该电动车上的4个电瓶撬下偷走。12月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俞某某以每个电瓶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偷盗的13个电瓶卖给一个罗源男子,共得款650元人民币。
2、2019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俞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闽AA****)由连江县**镇开往连江县**镇**街实施盗窃。当被告人俞某某逛到**镇**街**路**号祖厅时,看到被害人章某某、章某甲及林某某的三辆电动车停放在该厅里未上摆头锁,被告人俞某某先后将该三辆电动车推到**街**庙旁边,用螺丝刀、钳子分别将这三辆电动车各5个电瓶撬下偷走;后被告人俞某某又继续寻找目标,当其逛到**街**路**号时,发现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其自家门口一辆两轮电动车,其将该电动车推到**街**庙旁边,用螺丝刀与钳子将该车的5个电瓶撬下偷走。第二天早上7时多,被告人俞某某将偷来的20个电瓶以每个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一罗源男子,共得款1000元人民币。
3、2019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俞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闽AA****)由连江县**镇开往连江县**镇**村实施盗窃。当其逛到**镇**村**路**号被害人詹某某家门口时,发现詹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两轮电动车未上摆头锁,就将该车推到**村**路旁的农田,用螺丝刀和钳子将该车的4个电瓶撬下偷走;其接着继续寻找目标,当被告人俞某某逛到**镇**村**路**号时,发现停放在被害人邱某甲家门口的一辆两轮电动未上摆头锁,其就将该车推到**村**路旁的农田,用螺丝刀和钳子将该车的5个电瓶撬下偷走;过了几分钟,被告人俞某某来到**镇**村**路**号被害人熊某某家门口发现一辆未上锁的电动车,利用同样的方法把这部电动车上的4个电瓶撬下偷走;最后被告人俞某某来到**镇**村**路**号门口,盗窃了被害人詹某甲一部涂有警用标志的电动车上的 5个电瓶。第二天早上7点多,被告人俞某某把盗窃来的18个电瓶以每个电瓶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罗源人,共得款900元人民币。
4、201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俞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闽AA****)由连江县**镇开往连江县**镇**街市场附近实施盗窃。被告人俞某某在**镇**街**路**号发现被害人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电动车没有上摆头锁且钥匙也插在车上,即将该车骑走用来作为后续盗窃工具使用。当被告人俞某某骑行到**街**路**号林某甲食杂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没有上摆头锁,就将该电动车推到**街**高速桥下,用螺丝刀和钳子撬走电动车上的5个电瓶;接着,被告人俞某某又骑着电动车来到**街**路**号李某某饼店门口,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李某某的两部小型电动三轮车推到**街**路公厕旁的一个小巷子,用螺丝刀和钳子将该两部电动车上共10个电瓶撬下偷走;后被告人俞某某在**街的桥下把骑行的电动车上的4个电瓶也撬下偷走。第二天早上7点多,被告人俞某某把盗窃来的19个电瓶分别以三轮电动车电池每个人民币40元、二轮电动车电池每个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一罗源人,共得款8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道路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相片、被盗电动车相片、犯罪案件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缪某某、邱某某、詹某甲、郑某乙、章某某、章某甲、李某某、林某甲、郑某某、郑某甲、林某某、詹某某、邱某甲、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十二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志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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