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73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6********,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兴化市**航运公司宿舍**幢**室。被告人俞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02年1月14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6年9月28日释放。被告人俞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兴化市喜来居大酒店楼下的一诺口腔店门口,盗窃曾某某置于该店门口的雅迪电动车龙头内华为荣耀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575元。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退还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拍摄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案发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地灵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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