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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393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俞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俞某某来到乐清市**街道**村沈某某家门外,找到沈某某藏匿在门口鞋盒当中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沈某某家,窃取房间内的一只飞亚达手表(价值人民币1176元)。案发后该手表已被追回,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辉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俞某某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附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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