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在广西省全州县**镇**村委**村**号。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俞某某通过购买新手机号码、篡改手机设备号、购买新支付宝账号的方式编造虚假的新用户信息,在**有限公司旗下“**”平台冒充新用户大量骗取该平台首单红包补贴,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单位**有限公司员工,“**”平台系该公司运营的送餐软件,公司后台经查发现被告人俞某某冒充该平台新用户,刷单骗取首单红包补贴款的事实。
2. **有限公司出具的刷单记录,证明被告人俞某某刷单骗取首单补贴款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从被告人俞某某作案工具手机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俞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其无前科。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俞某某到案情况,其系被抓获到案。
6.转账单、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俞某某的赔偿情况及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况。
7.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黎
检察官助理 郑宝琪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俞某某现居住于广西省全州县**镇**村委**村**号,1916797****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法律意见书一份
6.法律援助律师,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周颖,1356424****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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