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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诈骗案)_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41988********,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黑龙江*****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技术员,住黑龙江省***农场交通**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饶河县***农垦社区**区**委**号)。2020年3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告人俞某某用被害人陈某某的雷沃1004轮式拖拉机和自己的东方红804农用车在吴某乙处抵押借款6万元,但车辆实际仍停放于***农场第**管理区农具厂。

2019年12月9日,俞某某为了偿还其欠吴某乙的6万元钱,将停放在***农场第**管理区农具厂的陈某某的雷沃1004轮式拖拉机盗出与自己的东方红804农用车拉到红卫农场,之后将两辆车抵押给何某某用于借款。其中雷沃1004轮式拖拉机抵押借款4.5万元,东方红804农用车抵押借款1.5万元。何某某直接将钱款转账给吴某乙用于偿还俞某某欠吴某乙的欠款。经鉴定:雷沃1004牌型轮式拖拉机1台6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俞某某于2020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俞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二手车交易合同等;

2. 证人吴某甲、吴某乙、何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饶河县价格认定信息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波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农场交通**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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