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俞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仪征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顾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俞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俞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常涵文、被害人顾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俞某某因无能力偿还信用卡,遂通过网络寻找男子作为诈骗对象,以借钱周转和发生性关系为理由,骗取被害人顾某某等4人钱款合计人民币10550.0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俞某某使用“陌陌”软件搜索添加被害人崔某某为好友,两人商量见面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俞某某以打车为由向被害人崔某某索要50元车费,后两人见面商量以10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崔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俞某某转账后,被告人俞某某以吃晚饭为由逃离现场并将被害人崔某某拉黑。被告人俞某某骗取被害人崔某某钱款合计人民币1050元。
2.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俞某某使用“陌陌”软件搜索添加被害人谢某某为好友,两人商量见面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俞某某向被害人谢某某索要200元路费,后两人见面商量以10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谢某某将1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俞某某后,被告人俞某某以下楼买东西为由逃离现场并将被害人谢某某拉黑。被告人俞某某骗取被害人谢某某钱款合计人民币1200元。
3.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俞某某使用“陌陌”软件搜索添加被害人江某某为好友,两人商量见面发生性关系。两人见面商量以15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江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向被告人俞某某支付1500元后,两人在扬州市四望亭路的海底捞吃火锅时,被告人俞某某趁被害人江某某点菜之际,以上厕所为由逃离现场并将被害人江某某拉黑。被告人俞某某骗取被害人江某某钱款合计人民币1500元。
4.2020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俞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通过“陌陌”软件取得联系,两人见面后,被告人俞某某以需要还信用卡,暂时周转为由,分4次骗取被害人顾某某使用支付宝扫码转账0.01元、1000元、2000元、3800元,共计6800.01元。后被告人俞某某谎称去扬州市四望亭路附近取钱还给被害人顾某某,让被害人顾某某开车跟在其车后,被告人俞某某在扬州市弘扬花园附近逃离,并将被害人顾某某的联系方式拉黑。被告人俞某某骗取被害人顾某某钱款合计人民币6800.01元。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退出赃款10550元,并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谢某某、江某某、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筱鸿
检察官助理 班 越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仪征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936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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