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743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811989********,汉族,中专文化,保安,出生地江苏省江阴市,住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袁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帮忙购买汽车、支付汽车修理费用、保险费用和赌场里放水钱收利息等各种理由,先后从被害人韦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3.7万余元,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归案后,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破后,被告人俞某某的家属代俞某某向韦某某退赔人民币12万元。韦某某对被告人俞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调取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微信、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力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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