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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诈骗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俞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5199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镇**道**号**幢**单元,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至3月7日间,被告人俞某某在福建省闽侯县**镇**道**号**幢**单元家中,通过手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销售口罩信息,骗取被害人洪某某(龙海人)购买口罩款人民币5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龙海市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口罩销售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武庆

检察官助理:蔡莉娜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95918****。

2.卷宗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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