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230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6********,汉族,高中文化,住宁波市鄞州区**镇**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俞某某通过交友软件与被害人倪某甲相识,虚构自己为外贸公司老板且尚未结婚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俞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与毕某某办理结婚证,属已婚状态,并育有两个女儿,且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并开始同居,以去亲生父母坟墓祭拜、入股西塘汉服店等为由,到舟山、西塘等地游玩,并住宿于倪某甲上虞区**镇**村**。在此期间,俞某某骗取倪某甲为其个人购买手机、服饰,日常开销等转账及消费金额51591元,骗取倪某甲家人见面礼、装修费等现金31800元,共计83891元。俞某某与倪某甲游玩期间,倪某甲支付了交通、住宿、餐饮等费用71684元。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俞某某已退还被害人现金75000元,苹果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倪金金、倪某乙、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时同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理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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