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4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害人邹某某与李某某、韩某某(另案处理)签订出借人为韩某某的借款20.7万元的借款合同,后邹某某向李某某、韩某某明确表示不再借款,并索要借款合同。2017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俞某某与李某某、韩某某在与邹某某商谈借款合同时,对邹某某进行威胁并殴打。同日14时许,韩某某将人民币20.7万元以转账的形式打入邹某某银行账户内。2017年4月7日16时许,俞某某持借款合同复印件以替韩某某收欠款为由向邹某某催讨欠款,后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和给现金的方式给付俞某某人民币20.7万元欠款,俞某某又以给其支付利息为由向邹某某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6000元。
2019年6月7日,被告人俞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
2.证人证言;
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4.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予欣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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