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200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村**组,现住株洲市天元区**村**栋**。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芦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俞某某虚构公司考级需要电脑、其母亲需要电脑设计广告为由分别向被害人罗某某、周某某、晏某某、黄某某、肖某某借笔记本电脑,借得电脑后其将上述5台电脑予以典当,所得钱财被其挥霍一空。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财物价值共计15600元。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俞某某在无力返还电脑的情况下主动到龙泉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典当抵押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周某某、晏某某、黄某某、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俊宇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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