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俞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61964********,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号**栋**单元**房,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花园**街**号**楼**房。1995年10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0日12时50分许,购毒人员王某某在本市越秀区**路**号门前致电被告人俞某某约定毒品交易。后于当日13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路**花园**街**号**楼**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王某某贩卖1包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俞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华为手机1部,在上述房间内缴获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2.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晶体粒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购毒人员处缴获白色块状物1小包(经鉴定,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缴获的毒品(照片)等物证(照片),破案报告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俞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婷婷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光盘8张。
3、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证据开示表及被告人俞某某具结书随案移送。
4、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详见扣押清单),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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