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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l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镇**湾**号,暂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新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传唤不到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5日,李某某(已判决)向被告人俞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俞某某从“老某某”处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购得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于同日在绍兴市越城区开元名都大酒店门口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某。

   2、2019年6月20日,李某某向被告人俞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俞某某从“老某某”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得约1克甲基苯丙胺后,于同日在绍兴市越城区培新小学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其中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某。

    2019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吸毒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凤江路老胡子饭店内被警察抓获归案,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取保候审期间传唤不到案,2020年3月18日14时许,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翠苑新村门口再次被警察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账号、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非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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