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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贩卖毒品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嘉兴市南湖区**村**号**楼**(户籍地:嘉兴市南湖区**苑**幢**室)。1984年1月因犯流氓罪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10月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俞某某在嘉兴市经济开发区**路***号“某某酒业”店内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并收取毒资800元。

2.2019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俞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大厦****室门口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并收取毒资500元。

3.2019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俞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苑门口附近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伍某某,并收取毒资800元。

4.2019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俞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宾馆门口附近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伍某某,并收取毒资400元。

5.2019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俞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宾馆门口附近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伍某某,并收取毒资400元。

6.2019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俞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苑门口附近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伍某某,并收取毒资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许某某、伍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现场检测报告书;

6.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俞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俞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高强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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