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普陀区**村**号**室,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00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8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俞某某经事先约定至普陀区**村小区对面,将1.7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孙某某,约定事后再结算毒资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同)。后孙某某欲将1.7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捷时被当场抓获。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俞某某被抓获归案,民警在其住所普陀区**路**弄**号**室阳台柜子里查获甲基苯丙胺4.26克。
到案后,被告人俞某某交代另一节贩毒事实。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俞某某经与朱某某事先约定,在地铁11号线上海西站附近,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1,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日15时许,周捷问他能否拿到冰毒,他就打电话问了俞某某,俞某某说有的,900元一克,双方约定要二克,事后转账。当日15时50分许,俞某某将毒品送到他住处附近交给他。之后他将毒品送到宁波路320号准备卖给周捷时被民警查获。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1日下午,抓获孙某某及查获毒品的经过。
3.证据提取笔录、聊天截图,证实孙某某与俞某某联系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民警从孙某某处查获、扣押两包白色晶体,重量为1.7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20日,他通过微信联系俞某某,询问是否有一克冰毒,俞某某让他去11号线上海西站附近一个十字路口交易,当日20时许,他与俞某某碰头后,俞某某将冰毒给他,他通过微信转账1,150元给俞某某的事实。
6.提取笔录、转账及聊天截图,证实2020年7月20日朱某某转账1,150元给俞某某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3日他在**二村**号**室内将被告人俞某某抓获,在俞某某暂住处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阳台柜子里查获毒品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2020年8月3日14时许,民警在俞某某的暂住处本市**路**弄**号**室家中阳台柜子内查获一个红色铁皮盒,内有2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4.26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俞某某到案经过。
10.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9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中怀
检察官助理吴雯霞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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