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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贩卖毒品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344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住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 曾因吸毒,于2014年4月17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1999年10月,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原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6日释放。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俞某某于2019年9月7日下午,经电话联系后,至本市梁溪区益都苑小区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贩卖给王某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收集的户籍人口信息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被告人俞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次贩卖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祥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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