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俞某某于2019年9月7日下午,经电话联系后,至本市梁溪区益都苑小区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贩卖给王某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收集的户籍人口信息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被告人俞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次贩卖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曾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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