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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骗取贷款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三部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0月,被告人俞某某向平潭西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平潭县**路**段**住宅新区14幢1单元601室的房产,其中首付款人民币138659元,从中国银行平潭支行按揭贷款人民币315000元。2009年5月9日,被告人俞某某将上述房产以人民币5210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断契)》,其中林某某直接付款人民币216000元给俞某某,剩余款项人民币305000元由林某某代位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但当时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月底,被告人俞某某为骗取银行贷款用于周转,遂在贷款中介(另案处理)的帮助下,以装修上述已售卖给林某某的房产为由并伪造与福建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合同等材料,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申请了卡号为62590635********的信用卡,约定中国银行通过该信用卡向俞某某发放家装类专向分期贷款人民币33万元,分期36期,另需支付手续费人民币37950元。2015年2月,中国银行约定将人民币33万元划转至福建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放款后,被告人俞某某从贷款中介处收到扣除手续费后的剩余贷款款项约人民币21万元并用于个人资金周转。2015年3月,被告人俞某某归还上述贷款的分期手续费人民币37950元。2015年3至9月间,被告人俞某某按期还贷至第七期,共计人民币64197.11元,后未进行还款。2017年3月6日,被告人俞某某又归还中国银行人民币4289.25元。截止2017年1月5日,中国银行向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俞某某时,俞某某共拖欠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261513.58元(不包含手续费人民币37950元)。

被告人俞某某于2019年9月4日在福建省平潭县**镇澳前A1家园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文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身份证明书、申请贷款材料、不动产权证、个人信用报告、职业及收入证明、装饰工程合同书、装修工程预算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流水单、调查报告、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专向分期付款承包意向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刷卡单、审批单、对账单、银行明细单、不动产权证书、借款合同等;

2. 证人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人民币33万元后无法归还部分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人民币223563.6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传兵

检察官助理:王晓彬

2019年12月26日

附注:

1.被告人俞某某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 量刑建议书6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5. 卷宗3册计3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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