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3190号
被告人俞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诸暨市**镇**村**号。2003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在无屠宰资质的情况下,经商量决定在被告人俞某乙位于诸暨市**镇**村**种植园内进行生猪屠宰并销售。二人将被告人俞某乙自养未经检疫的7头生猪屠宰销售后,被告人俞某甲从瞿某某、应某某、俞某丙等养猪户处非法收购未经检疫的生猪,并伙同被告人俞某乙及郭某某、徐某某、孟某某一同屠宰,将猪肉销售给上述四人以及在菜场摆摊销售。至2020年7月9日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尚未屠宰销售的生猪11头,共计重1700公斤,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等人共屠宰生猪30余头,销售金额为15万余元。被告人俞某甲非法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俞某乙非法获利3000余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俞某乙主动到次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分别退赃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案件移送函,查封(扣押)决定书、清单及送达回证,证据材料登记表、函及照片,进价单,销售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徐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俞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53********、136********;
2.移送侦查卷宗3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2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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