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529号
被告人俞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池仁众,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3********,汉族,小学肄业,原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幢**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陈某甲、池仁众、冯某某、俞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告人俞某甲受位于杭州市的浙江**有限公司(“**”公司)指派,在本区江滨西路**大厦内设立分公司(以下称:“**”温州分公司),并任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全面负责分公司的工作,同时招聘、雇佣被告人陈某甲任总经理助理,负责后勤工作、参与拖车、与违约客户谈违约后事项等,被告人池仁众为后勤人员,负责安装GPS、参与拖车、与违约客户谈违约后事项等,被告人冯某某为后勤人员,负责与GPS有关事项、参与拖车等,被告人俞某乙为抵押专员,负责带客户办理车辆抵押、违约客户车辆买卖过户等。“**”温州分公司没有放贷资质而对外经营车辆抵押贷款业务,在放贷过程中,当借款人出现逾期未还款等违约情况时,经被告人俞某甲决定,被告人陈某甲、池仁众、冯某某等人私自开走借款人的抵押车辆,以此要求借款人归还按约应还的剩余借款并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非法索要拖车费、罚息等名目的高额费用,若借款人不愿意支付上述钱款则变卖抵押的车辆,从而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现能查明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26日,被害人金某某至“**”温州分公司以其轿车抵押借款,正常还款至2017年5月时因逾期未还款被认定违约而被拖车,被告人方在要求金某某归还按约应还的8085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并支付违约金17000元外,还以此非法索要高额的拖车费等,最终金某某被迫支付100000元赎回其轿车并结清借款。
2、2016年7月15日,被害人吴某某至“**”温州分公司以其轿车抵押借款,正常还款至2017年2月时因逾期未还款被认定违约而被拖车,被告人方在要求吴某某归还按约应还的51779.69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外,还以此非法索要高额拖车费、罚息等,吴某某拒绝后,被告人方将吴某某抵押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价值145299元)予以变卖。
2018年12月,因被害人吴某某多次报警,被告人方赔偿吴某某62000元。
3、2016年7月11日,被害人郑某某至“**”温州分公司以其轿车抵押借款,正常还款至2016年10月时因逾期未还款被认定违约而被拖车,被告人方在要求郑某某归还按约应还的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外,还以此非法索要高额拖车费等,郑某某拒绝后,被告人方将郑某某抵押的东风日产牌轿车(价值人民币65737元)予以变卖。
4、2016年7月28日,被害人林某某至“**”温州分公司以其轿车抵押借款,正常还款至2016年10月时因逾期未还款被认定违约而拖车,被告人方在要求林某某归还按约应还的871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400元外,还以此非法索要高额拖车费等,因林某某未及时前往处理,被告人方将林某某抵押的丰田凯美瑞(价值人民币105178元)予以变卖。
5、2016年9月14日,被害人方某某、张某某至“**”温州分公司以张某某的轿车抵押借款,正常还款至2017年5月时被认定违约而被拖车,被告人方在要求方某某、张某某归还按约应还的61228.69元并支付违约金15800元外,还以此非法索要高额拖车费等,方某某、张某某拒绝后,被告人方将张某某抵押的丰田RAVA-4越野车(价值人民币91364元)予以变卖。
6、2016年10月13日,被害人陈某乙至“**”温州分公司以其轿车借款,正常还款至2018年1月时因逾期未还款被认定违约而被拖车,被告人方在要求陈某乙归还按约应还的35934.41元并支付违约金12600元外,还以此非法索要高额拖车费等,最终陈某乙被迫支付50000元赎回其轿车并结清借款。
7、2016年10月20日,被害人谢某某至“**”温州分公司以其轿车抵押借款,正常还款至2017年1月时因逾期未还款被认定违约而被拖车,被告人方在要求谢某某归还按约应还的36100元并支付违约金7200元外,还以此非法索要高额拖车费等,最终谢某某被迫支付47000元赎回其轿车并结清借款。
8、2016年12月3日,被害人黄某某至“**”温州分公司以其轿车抵押借款,2017年1月时因逾期未还款被认定违约而被拖车,被告人方在要求黄某某归还按约应还的43200元并支付违约金8600元外,还以此非法索要高额拖车费等,最终黄某某被迫支付58000元赎回其轿车并结清借款。
9、2016年12月19日,被害人包某某至“**”温州分公司以其轿车抵押借款,正常还款至2017年6月时因逾期未还款被认定违约而被拖车,被告人方在要求包某某归还按约应还的86666.67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外,还以此非法索要高额拖车费等,最终包某某被迫支付115000元赎回其轿车并结清借款。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池仁众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锦园**组团楼下停车场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俞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区**幢**单元**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温州市鹿城区**组团**幢**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俞某甲在云南省昆明市昆明南站北进站口向公安人员投案。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本区中山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钥匙、印章的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逾期车辆处置费用清单、接警情况说明、备案回执单、借贷备案信息、企业分支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分公司登记申请书、租赁协议、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胡某甲、陈某丙、潘某某、李某某、欧某某、周某某、胡某乙、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吴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方某某、张某某、陈某乙、谢某某、黄某某、包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某甲、陈某甲、池仁众、冯某某、俞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人身和地点搜查笔录;
8.电子数据:**平台数据、**评估表、**费用清单、委托书、客户须知、二手车交易申请表、车钥匙和车辆照片、保证借款合同、**汽车抵押申请表、借条、收条、汽车抵押审核意见单、委托扣款授权书、承诺书等借款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甲、陈某甲、池仁众、冯某某、俞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陈某甲、池仁众、冯某某、俞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池仁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池仁众、冯某某、俞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池仁众、俞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陈某甲、池仁众、冯某某、俞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律成
2020年9月15 日
附:
1.被告人俞某甲、陈某甲、池仁众、俞某乙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8871****;
2.案卷壹拾肆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伍页;
4.随案移送手机叁部(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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