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俞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0年8月,陈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多开介绍信、借公司建筑资质报名投标、串通投标价格等方式,安排被告人俞某甲及陈某乙、王某甲、戚某甲(另案处理)等关系人代表不同企业参与新塘街道涝湖村污水管网工程投标,该项目计划造价80万元,最终由陈某甲关系人王某甲所代表的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55.13元/米的价格中标,由陈某甲一方实际施工,结算审定价格为48.7858万元。
2. 2011年8月,陈某甲通过多开介绍信、借公司建筑资质报名投标、串通投标价格等方式,安排被告人俞某甲及陈某丙、张某甲等关系人代表不同企业参与新塘街道涝湖村沥青道路复面及河道砌石工程投标,该项目预算价格为60.8614万元,最终由陈某甲关系人俞某甲所代表的杭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53.5618万元中标,工程由陈某甲一方实际施工。
3. 2012年4月,陈某甲通过多开介绍信、借公司建筑资质报名投标、串通投标价格等方式,安排被告人俞某甲及陈某丁、俞某乙、戚某乙(另案处理)等关系人代表不同企业参与新塘街道涝湖村西陈生态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投标,该项目一标段预算价格为188.8963万元,最终由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98.78元/平方米的价格中标,由陈某甲一方实际施工,结算审核价格为204.6526万元;二标段预算价格为198.689万元,最终由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55.83元/平方米的价格中标,由陈某甲一方实际施工,结算审核价格为206.4149万元。
4. 2012年11月,陈某甲通过多开介绍信、借公司建筑资质报名投标、串通投标价格等方式,安排被告人俞某甲及俞某乙、戚某甲、戚某乙、陈某丁等关系人代表不同企业参与新塘街道涝湖村自来水整网、村内道路修复及金城路便道等工程投标,该项目预算价格为222.0861万元,最终由陈某甲关系人俞某甲所代表的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82.05元/平方米的价格中标,由陈某甲一方实际施工,结算审核价格为157.0443万元。
5. 2013年8月,陈某甲通过多开介绍信、借公司建筑资质报名投标、串通投标价格等方式,安排被告人俞某甲及俞某乙、戚某甲、戚某乙、陈某丁等关系人代表不同企业参与新塘街道涝湖村停车场、道路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投标,该项目预算价格为210.2267万元,最终由陈某甲关系人俞某乙所代表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178.51万元中标,由陈某甲一方实际施工,结算审核价格为194.6481万元。
6. 2013年8月,陈某甲通过多开介绍信、借公司建筑资质报名投标、串通投标价格等方式,安排被告人俞某甲及俞某乙、戚某甲、戚某乙、张某乙等关系人代表不同企业参与新塘街道涝湖村生态停车场工程投标,该项目招标控制价为71.1009万元,最终由陈某甲关系人张某乙所代表的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57.5917万元中标,由陈某甲一方实际施工。
7. 2013年11月,陈某甲通过多开介绍信、借公司建筑资质报名投标、串通投标价格等方式,安排被告人俞某甲及陈某丙、陈某丁、张某甲等关系人代表不同企业参与新塘街道涝湖村九组停车场工程投标,该项目招标控制价为49.1332万元,最终由陈某甲关系人张某甲所代表的杭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42.8882万元中标,由陈某甲一方实际施工,结算审核价格为45.8237万元。
8. 2016年7月,陈某甲伙同他人通过多开介绍信、借公司建筑资质报名投标、串通投标价格等方式,安排被告人俞某甲及陈某乙、莫某某(另案处理)等关系人代表不同企业参与新塘街道涝湖村南新区污水处理工程投标,该项目造价约198.3万元,最终由陈某甲关系人陈某乙所代表的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以165.89万元中标,结算核定价格为209.647万元。
9. 2016年9月,陈某甲伙同他人通过多开介绍信、借公司建筑资质报名投标、串通投标价格等方式,安排被告人俞某甲及戚某甲、戚某乙、莫某某等关系人代表不同企业参与新塘街道涝湖村吕家池整治工程投标,该项目招标控制价为228.0526万元,最终由陈某甲关系人俞某甲所代表的杭州**建设环境有限公司以198.0001万元中标,结算核定价格为236.4546万元。
10. 2016年11月,陈某甲伙同他人通过多开介绍信、借公司建筑资质报名投标、串通投标价格等方式,安排被告人俞某甲及俞某乙、戚某甲、戚某乙、陈某丙等关系人代表不同企业参与新塘街道涝湖村埠池河整改工程投标,该项目招标控制价为177.2644万元,最终由陈某甲关系人陈某丙所代表的浙江**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169.0061万元中标,结算核定价格为211.949万元。
11. 2017年6月,陈某甲伙同他人通过多开介绍信、借公司建筑资质报名投标、串通投标价格等方式,安排被告人俞某甲及俞某乙、张某甲等关系人代表不同企业参与新塘街道涝湖村绿化整治工程投标,该项目招标部分概算167.0582万元,最终由陈某甲所代表的杭州**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164.6294万元中标。
被告人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业主文件,招标文件,报名表,签到表,开标记录表,中标通知书,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审核书,结算审核报告,发票,招投标情况报告,扣押清单,起诉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证人王某甲、周某某、徐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单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陈某甲、莫某某、俞某乙、戚某甲、戚某乙等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徐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单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等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俞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晶晶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俞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随案移送手机四部(物品存放于萧山区涉案物品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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