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823号
被告人俞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熟市**镇**村**浜**号。被告人俞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7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9年2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罚款400元。被告人俞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俞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俞某甲,听取了被告人俞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俞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俞某甲于2020年6月8日14时许,饮酒后驾驶苏ME****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已注销),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石桥村(12)周家宅基9号出发,行驶至常熟市辛庄镇双浜路与查家浜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俞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俞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行车轨迹图等;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俞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玲燕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俞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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