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俞某甲(曾用名俞某乙),男,1962年**月**出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福安市**巷**号。因犯流氓罪、盗窃罪、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于1983年12月20日被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6月8日被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因本案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于2020年8月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3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俞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悬挂闽******伪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城阳镇白塔村沿国道104线往城阳镇岩湖村方向行驶,行经溪东红砖厂路段左转弯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由王某丙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王某丙、俞某甲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俞某甲、王某丙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俞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俞某甲于2020年8月6日到福安市公安局投案。2020年8月29日,俞某甲和王某丙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俞某甲赔偿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王某丙赔偿俞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元,王某丙对俞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悬挂闽******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正三轮电动车等物证;
2.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工作记录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俞某丙证言;
5.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等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俞某甲血液抽样过程、事故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容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俞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巷**号,电话号码1350956****。
_2.随案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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