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俞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园**号(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村**巷**号)。被告人俞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俞某甲与他人在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一酒店内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锡山区胶阳路与胶西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由宋某某驾驶的停靠于该处等候红灯的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俞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俞某甲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19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甲已赔偿宋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俞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佘某某、俞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抽血、讯问及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婷
检察官助理 褚俊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园**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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